8月23日,云南省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办、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近年来群众自食草乌、附子等毒性中药材中毒事件的发生情况,发布草乌、附子等毒性中药材中毒防控预警公告,并将采取有力措施加强草乌、附子等毒性中药材中毒防控工作。
草乌、附子等中药材在药用中具有祛风除湿、温经止痛的作用,可用于风寒湿痹、关节疼痛、心腹冷痛、寒疝作痛及麻醉止痛等,大多数情况用于非创伤性外用。草乌、附子等含乌头类生物碱,毒性很大,普通加工方法难以破坏其毒性。研究表明,口服乌头碱0.2毫克即可中毒,3-5毫克即可致死。乌头碱的毒性是砒霜的上百倍,超量使用会引起口唇和四肢麻痹、恶心、呕吐等中毒症状,对心脏毒性大,可导致心肌麻痹而死亡。
因为对草乌、附子等毒性中药材的毒性认识不足,云南部分地区长期以来有进入秋冬季节食用草乌、附子等毒性中药材进补的民间习俗,导致草乌、附子等毒性中药材中毒事件屡有发生。
为加强草乌、附子等毒性中药材中毒防控宣传教育,避免草乌、附子等毒性中药材中毒事件发生,最大限度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云南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发布如下预警公告:
(一)草乌、附子等毒性中药材已列入国家《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应在医生指导下正确使用。
(二)草乌、附子等毒性中药材,大多数情况用于非创伤性外用。擅自加工食用草乌、附子等毒性中药材,会导致心慌、心悸、心律不齐等,甚至导致心肌麻痹而死亡。
(三)《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对于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严禁任何餐饮服务单位以任何方式经营以草乌、附子等毒性中药材为原料的食品(包括自制的泡酒),一经发现,依法严厉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单位食堂、建筑工地食堂、旅游景区供餐单位、养老机构食堂、医院食堂、婚丧嫁娶和会议集体用餐等群体性聚餐,严禁加工食用以草乌、附子等毒性中药材为原料的食品,防止引发群体性食物中毒事件。
(六)各地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手机、互联网等媒体,广泛宣传食用草乌、附子等毒性中药材可能带来的严重危害,传播正确、科学的卫生健康知识和食品安全知识。
(七)误食以草乌、附子等毒性中药材为原料的食品,如出现口舌麻木、头晕眼花、恶心呕吐、腹痛腹泻、心悸胸闷等中毒症状,应当立即采取简易催吐方式,尽早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或前往附近医院就诊。同时立即停止食用可疑食品,予以保存,并保护好现场。
(八)各级医疗机构特别是农村基层医疗机构要在进入秋冬季节之前,做好草乌、附子等毒性中药材中毒应急救治的各项准备工作。
(九)各地要认真落实食品安全地方政府负总责要求,对可能发生的草乌、附子等毒性中药材中毒事件要做到早预防、早发现、早控制,切实提升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突发事件防范、处置能力。各地要加强监管协作,及时报告情况,相互通报信息,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人民群众饮食用药安全。
期间,相关部门将对餐饮服务单位加强监督检查,严禁任何餐饮服务单位以任何方式经营以草乌、附子等毒性中药材为原料的食品:既严禁公开加工销售,也严禁为亲戚朋友私下加工食用;既严禁加工销售以草乌、附子等毒性中药材为原料的食品,也严禁加工销售以草乌、附子等毒性中药材为原料的自制泡酒。
对餐饮服务单位违法经营以草乌、附子等毒性中药材为原料的食品(包括自制泡酒),一经发现,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严厉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中国日报云南记者站)